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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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上訴人 黃慶宗
林竹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南 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摘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息,並隨伊公告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除一次償還積欠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摘星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未償,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滯欠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責連帶清償等情,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摘星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復 與第三人 江金蓮 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由江金蓮承擔,江金蓮亦曾依約清償部分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由江金蓮承擔,原債務人摘星公司業已脫離債務關係。伊為摘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摘星公司與江金蓮間之債務承擔未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摘星公司向伊借款,已屆清償期,負有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係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江金蓮承擔摘星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消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查江金蓮向摘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得復購買林得復所有之房地,因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故於買受時,江金蓮與林得復約定,由江金蓮承擔該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江金蓮於經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後,曾自行前往被上訴人之花蓮分行代林得復清償該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以該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林得復所有之債務,林得復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即應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而將系爭借款債務計入江金蓮之繳納金額之中。江金蓮於繳納數月後,發現上情,認為系爭摘星公司所欠債務不應包括在其承擔範圍內,即停止繳納等情,已據實際處理事務之江金蓮之夫 張宜修 證述在卷。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之清償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江金蓮既經登記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為林得復清償林得復對系爭借款債務所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於江金蓮停止代林得復繳納後,以書面函催抵押物現在所有人江金蓮繼續繳納,並詳細說明系爭借款債務為林得復之連帶保證債務,確實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並副知林得復等人,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林得復與江金蓮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債務承擔事實顯然知情,但債權人知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同意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債務,與債權人明示或默示表示承認該債務承擔,同意債務人主體變更為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尚屬有間。且依一般經驗,銀行業者對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極為重視,於其申辦貸款時,均有一定之徵信程序,於契約主體變更時,亦莫不經由一定之書面約定,以期明確。又借款人繳納本息中斷時,在正式循法律途徑求償前,透過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協商,由第三人出面代償,銀行暫緩採取法律行動,以換取債務人財務週轉之迴旋空間,亦非鮮見。故銀行業者單純接受或同意甚或通知第三人以債務人之名義為清償,與銀行承認第三人之承擔債務,截然有別。是被上訴人居於債權人地位,接受江金蓮代償林得復之債務,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有同意江金蓮承擔林得復之債務,而使林得復脫離原來債之關係之意思。何況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摘星公司,江金蓮並未同意承擔該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其所以代繳數期款項,乃係因與林得復約定承擔其所買受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務,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江金蓮主觀上並不認為摘星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在其承擔範圍內,故於發現所繳納款項包括系爭借款之清償在內後,即停止繳納,已如前述。江金蓮主觀上既不認為與林得復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自無將其承擔債務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之可能,其前往被上訴人處清償所承擔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債務一併列入計算,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所示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而為抗辯,尚不足取。上訴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林得復與江金蓮間所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其援引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本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江金蓮與林得復約定承擔者為林得復所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非摘星公司之借款債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縱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承擔債務契約曾予承認,亦係林得復脫離連帶保證契約,不再負責而已,與摘星公司之借款債務無涉。上訴人如不同意江金蓮與林得復之上開債務承擔,僅生此項債務承擔對上訴人有無效力之問題,與其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責任尚無何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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