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松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林翠華 被上訴人 盧俊生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號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盛源 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債務人拆除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其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二七○二六公頃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改組前之永成體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出資所興建,信託登記為執行債務人盧盛源所有,歷年來均由伊負責繳納稅金並使用至今。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 盧盛全 與盧盛源兄弟為籌組永成公司,經其父母同意贈與盧盛全、盧盛源,再投資提供永成公司作為建廠用地。系爭土地、房屋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乘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顯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將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債務人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則係盧盛源向伊承租。盧盛源於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建物係其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伊父盧盛全所有,盧盛全亦未將系爭土地代股款繳納投資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依卷附建造執照申請書記載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載,申請建築之業主係:『盧盛源』,七十一年三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盧盛源所有。盧盛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該契約書係盧盛源親自簽名、蓋章,自係真正,其內容非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盧盛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土地租賃)契約內容我是有看」云云,上開租賃契約第五條明訂期滿或中止租約,承租人即盧盛源應拆除地上建物之約定;而盧盛源於該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盧盛源自動拆除,有協議書可稽,系爭房屋如非盧盛源所有,其焉肯同意自行拆除建物,並負擔拆除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係其所付,平面圖由其執管,八十五年度稅賦由其繳納等情,屬其與盧盛源間之內部關係,不足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證明;至其所謂系爭房屋係以盧盛源名義信託登記云云,就令非虛,在盧盛源未將系爭房屋移還上訴人前,仍為盧盛源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之父盧盛全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盧盛源於五十九年間申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所檢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載『供盧盛源先生建築房屋』,並非提供於永成公司,且盧盛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足徵盧盛全並未以土地代股款投資永成公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存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永成體育器材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其『繳足股款之證件欄』載:『繳足股款銀行存款證明書』;『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其股東姓名及其財產權種類數量價格欄』載:『無』;並無上訴人所謂以現金以外其他財產抵繳股款之情事;且其董事長盧盛源及全部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聯名共具之檢查報告之『以現金外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載:『無』;則上訴人提出之中村貢、 森島 重充及 村井弘 出具之『確認書及證明書』載盧盛全曾以系爭土地出資,難認屬實。又觀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永成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為『銀行存款』一百萬元,與上開永成公司登記事項表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欄所為之記載相符。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全部以現金投資,其財產,除投資之現金外,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廠房及其他財產,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盧盛全以系爭土地投資上訴人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 劉清發 ,不足動搖上開認定,並無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房屋拆除及其基地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審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排除執行債務人盧盛源、台灣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遷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第三人依此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該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已。本件上訴人既以其係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排除之強制執行,僅止於關於該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房屋拆除及其基地返還(房屋不能離其基地之占有而存在)之部分。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金額及遷出系爭房屋,則屬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案訴訟是否有瑕疵之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易言之,非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該請求既不能准許,結果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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