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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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伊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百分之三十,每年換約一次,迄未中斷。伊銀行職員 魏淑梅 自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九年六月辦理中央銀行儲蓄券兌付業務,因不誠實行為,未依規定收回債券,先後自伊銀行應付帳款「中央銀行儲蓄券本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項下,轉帳付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嗣僅收回儲蓄券一張,金額一百十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另以現金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補正帳務外,餘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儲蓄券則未收回。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儲蓄券持有人向伊銀行請求兌領本息時,伊始發現系爭基金帳款下已無餘款,不得已乃以伊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本息,斯時始對伊之財產發生直接損失,上訴人依約自應理賠伊一千萬元。詎上訴人僅賠償伊三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餘款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迭催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魏淑梅自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挪用被上訴人代理之系爭基金共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上情,並通知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即不屬承保範圍,伊不負賠償責任。又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係指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雖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非因疏忽而不知情,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其發現魏淑梅不法行為之日起算,因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魏淑梅詐取上開中央銀行儲蓄券還本基金之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係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危險事故所發生,而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現後請求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㈡魏淑梅之不誠實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損失,均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發生,惟遲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才被發現,均因被上訴人之懈怠監督所致。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㈢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實際上為民法中之保證,以兩造所訂契約條款之約定為適用準則,不受保險法規定之限制。㈣被上訴人已對魏淑梅為賠償請求,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其職員魏淑梅違法轉帳付款,被上訴人賠償其部分損失之事實,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刑事判決、上訴人函、被上訴人現金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及交通銀行付款支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險金額,係屬損失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不在承保範圍內,故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計分為五章,共二十一條,第一章為承保範圍列有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章為不保項目列有第三條,第三章理賠事項列有第四條至第十三條,第四章一般事項列有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第五章法令之適用列有第二十一條。該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係屬理賠事項之約定,並非承保範圍之約定,上訴人辯謂其承保範圍係二年內經發現之員工不誠實行為所生之損害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保險法之規定,得拒絕被保險人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要件,須被保險人於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時應即為請求,而不請求,且逾二年之期間者。除此之外,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任意為其他限制契約權利行使之期間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顯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自不生效力。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者,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且造成被上訴人之直接損失時,始得為之。如僅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而被上訴人未有任何直接損失時,自不得本於該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契約權利。再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保險人於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承保範圍損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要求理賠」。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日即得為請求之日,乃被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並非損害發生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發現魏淑梅之不誠實行為及所導致之直接損失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未逾前揭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行使權利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而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尚有六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未為給付,按承保比例之約定,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係屬損失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非承保範圍,上訴人自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魏淑梅之不誠實行為及被上訴人之損失均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發生,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才發現,係因被上訴人之懈怠監督所致。依保險法第九十八條對於其他財產保險之規定,上訴人得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係針對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所列舉特定保險種類外之其他財產保險所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保險法第三章所列舉之特定保險契約,此觀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規定(此時保險法第三章尚無第四節之一保證保險規定之制定),及嗣後因保證保險列入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之特定保險種類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保險法第九十六條「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規定,可知保險法第三章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之規定係排除保險法第三項除第五節以外所列舉各節特定保險種類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該第九十八條規定,辯謂被上訴人有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故所致之損失,伊等得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再上訴人辯稱本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實際上為民法中之保證,故應依民法契約自治原則,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約定為其適用準則,不受保險法規定之限制,而本件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為保險契約,並非保證契約,上訴人辯謂本件係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無保險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已對魏淑梅為賠償請求,且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補償,故對於該部分之受償款,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曾對於魏淑梅追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七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惟以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扣除該項追償之金額後,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仍逾一千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仍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三) 字第 393 號(86.12.27)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719 號判決(87.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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