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洪銘錫
被   告  邱紹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除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外,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水
電費7,926元共計46,926元,以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一倍計算即13,000元
之違約金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5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
縮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雖誤載租賃標
的物為「臺東市○○○路○○號」,惟臺東市○○○路○○號係
原告住所,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確為系爭房屋,並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租金每月
13,000元,應於每月19日以前繳納,押租金13,000元,復約
定若被告終止租約不交還系爭房屋,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
起,被告應支付按系爭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嗣租賃
期間屆滿,兩造仍依系爭租約約定維持租賃關係,而未再另
訂新租約,租賃期間則以口頭約定為105年5月19日起至106
年5月18日止。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同
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3月租金共計39,000元未繳納,縱扣除
押租金13,000元亦已積欠租額達2月以上,原告即於同年月
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繳納租金,被告雖於
同年月23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
5年12月26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
被告於文到3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逾期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自翌日起按每月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13,000元,經被
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月27日終止;又
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清償積欠租金39,000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105年12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依租金一倍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
局存證信函、被告占用房屋照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7頁);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雖記
載「臺東市○○○路○○號」,然觀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租
賃標的物及被告占用房屋照片,可知被告實際承租並占有使
用者為系爭房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
1.按租金:每月租金13,000元,每月19日以前繳納;乙方(即
被告,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2期以
上,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
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
6條第1款所約明;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
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迄105年11月20日止欠繳同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39,0
00元(計算式:13,000元×3月=39,000元),已達2個月以
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告於
105年11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即於
10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
月27日收受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堪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000元
,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應支付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收受
存證信函,未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載3日寬限期即105年12月30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僅請求按租金一倍計算即每月13,000元之違約
金,復考量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原告因被告未
如期履行義務而受有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之損害等節
,認原告請求按月1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寬限期屆滿後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39,000元,
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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