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雄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雄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起,
至106年1月25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住處內,以LINE訊息下注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燦 」之成年男子簽賭香港六合彩,共計8次,其中
2次,同時無償受友人委託下注。賭博方式係自01至49號號
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
據,2星每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
注75元,4星每注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
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
得5萬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阿燦」所有。
二、證據名稱:
被告許世雄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
告8次向組頭簽賭中,其中2次同時幫助簽賭,被告以一行
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較重之賭博罪處斷。被告8次簽賭,行為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想以投機方式致富,參與六合彩簽賭,並幫助友人簽賭,金
額雖不太,但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兼衡其自陳目前因罹患癌症,無法
工作,與83歲高齡之父親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
利,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扣案之手
機1支也與預防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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