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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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廖勝賢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喜女
       吳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
簽訂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由被
告派遣至訴外人高雄市立圖書館所屬館舍擔任通閱館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享有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之福利。嗣原告於105年3月31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8項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至3月之年終
獎金5,750元(計算式:23,000元×3/12=5,750元),詎
被告以發放時原告已離職,拒絕發放年終獎金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成就條件為應於105年12月
31日仍在職者,蓋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8項約定,可知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原告於105年12月
31日仍在職者為條件成就要件,故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
執行工作僅3個月後即於105年3月31日離職,實已條件未
成就,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領取年終獎金之標準,被告自無需
支付原告105年1至3月之年終獎金5,750元。再者,「年
終獎金之發放,係以至年底結算仍在職者,其服務滿一年發
放一個月薪資,其服務未滿一年則依貢獻月份比例發給」此
原則應為所有企業之慣例通則,亦為員工所能理解之作法,
且年終獎金係兼具鼓勵忠誠表現性質之獎金,顧名思義,本
應在年度終了發放,解釋上當然亦要於發放當時仍在職者始
為合理自明,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104年12月28
日被告即有召集派遣員工舉辦職前說明會及教育訓練,當場
即向到場員工逐條說明系爭契約內容真意,原告係在明暸系
爭契約內容無疑義後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對原告
有不利之約定,今原告扭曲系爭契約真意,實令被告無法接
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起受僱於被告,在高雄市立圖書
館所屬館舍擔任通閱館員一職,月薪23,000元,嗣原告於
105年月31日離職,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1至3月之年
終獎金5,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給付上開年終獎
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之真意為何?原告之年
終獎金請求權是否以其年終即105年12月31日仍在職為要件

㈠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是年終獎金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之薪資,
合先說明。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
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
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
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
內容之一部。
㈡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亦定有
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所示,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而設。則關於員工紅利或獎金之發放,係為保障
勞工權益,獎勵工作而得有成果之勞工而設,故凡是符合該
條規定要件之員工,即得請求發放獎金或紅利,此為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應屬「強制規定」。若事業單位以其他方法
限制員工此項權利之行使,即難謂符合最低標準之要求。申
言之,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金或紅
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
予發給。是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領取獎金或紅利,應以於事
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即可,並以此為最低
標準之獎金或紅利發放條件,實際發放日仍否在職即非所問
。經查,依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一個月薪資
之年終獎金(發放原則:⒈105年12月31日仍在職;⒉非全
年在職者,依在職月份比例發放)」之前後文解釋,可知原
告告須至年終即105年12月31日時仍在職,其當年度之年終
獎金請求權始告存在,至上開約款所謂「非全年在職者,依
在職月份比例發放」,乃針對被告公司中非於年初受雇之新
進員工,應以至公司任職之月份至年終之期間按比例計算年
終獎金而言,核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低於勞
動基準法就員工工資條件所定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效。揆諸
上開約定,105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應於該年年終即105年
12月31日在職之員工,而原告於同年3月31日離職,並無全
年工作,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
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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