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貴敏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相 對 人 群創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港簡字第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000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8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時
效,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9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出時效抗辯,在法律上尚非顯
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土
地,如不停止執行,該土地經拍賣予第三人後,將來即難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揆諸前開規定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必要暫予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
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11,360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並參酌本
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
失為上開辦案期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即21,455元【計算式為:111,360元(2+
10/12)6.8%=2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
為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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