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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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李芃駖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業務代表乙職
,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工作,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如被告未達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業
績評量標準,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02
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新秀財補專案,約定被告得依新秀財
補專案辦法(下稱系爭財補辦法)申請新秀財補津貼,且依
新秀財補專案資格申請書之記載及系爭財補辦法第8條之約
定,若被告於新秀財補專案起算一年月內因任何原因辭任或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領取之新秀財補津貼需全數返還,被
告獲准自102年7月起即開始計算並領取新秀財補津貼。嗣
於102年11月30日之業績評量結果,因被告之個人FYC(即
初年度承攬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4,198元而未達原告
102年6月1日修訂版本業務手冊所訂之個人FYC20,000元
之評量標準,故原告遂於103年1月29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自103年1月29日
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因被告
業已自原告領取6個月新秀財補津貼共計114,000元(稅後
金額),依系爭財補辦法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已領取
之新秀財補津貼114,000元(稅後金額)予原告。詎料被告
於收受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通知函後,迄今仍拒不依約履
行其義務,致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1月29日終止無意見
,惟主張系爭財補辦法第8條之條款顯失公平,因為新秀財
補津貼也是要達到某些條件,例如出勤率、業績均要達到才
能領取,且新秀財補津貼亦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以被告
被原告無故解僱仍要返還新秀財補津貼很不公平。另原告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蓋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係
依照102年6月1日修訂版本之業務手冊,才認為被告個人
業績未達標準,惟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時,被告所領取之業務手冊係101年4月版本,依照101年
4月版本之業務手冊並無每季考評未達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約定,是以被告有達成原告所訂之一年年度FYC250,000元
之業績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財補辦法,及被告
有領取新秀財補11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基本資料
表、承攬業務人員報聘登錄完成通知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
書、新秀財補專案資格申請書、新秀財補專案辦法、業務手
冊(102年6月1日修訂版)、終止承攬契約通知書及業務
人員所得總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勞
簡字第7號卷〈下稱北勞簡卷〉第3至29頁及本院雄勞簡卷
第37至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已於102年4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
依約定返還新秀財補114,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
關係為合法: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
承攬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終止承攬契
約通知書及業務人員所得總表為憑(見北勞簡卷第5至8、
12至29頁及本院雄勞簡卷第37至67頁),被告雖辯稱伊就職
當時所收到之業務手冊為係101年4月版本(見本院103年
度雄勞簡字第65號卷第6至23頁),依照101年4月版本之
業務手冊並無每季考評未達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就職當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教育訓練之人員人員發給伊業務
手冊,並非由 董惠止 發給等語明確(見本院雄勞簡卷第94頁
),嗣由本院傳訊證人 蔡旻真 即原告公司人員到庭具結證述
: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時係由渠交付人事資料給被告等新進人
員填寫,渠當時交付予被告之業務手冊為102年6月1日修
訂版,亦即被告登錄當時最新之版本,被告並於登錄完成通
知書上簽名表示有收到業務手冊等語(見本院雄勞簡卷第
104、106頁),參以證人蔡旻真雖係原告公司人員,然渠
與被告是否返還津貼並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證述,當無冒
偽證之風險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又被告係於102年7月
19日登錄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乙情,有報聘登錄完成通知書
可佐(見北勞簡卷第4頁),則被告收受報聘登錄當時最新
版本之業務手冊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就職當時收受之業務
手冊應為102年6月1日修訂版乙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
董惠止雖到庭證述:被告收受之業務手冊為101年4月版本
,當時係由伊交予被告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先前既自承業
務手冊並非由董惠止交付,業如前述,是證人董惠止該部分
證述內容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⒉原告稱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之業績評量結果,因個人FYC
(即初年度承攬報酬)僅為4,198元而未達原告102年6月
1日修訂版本業務手冊所訂之個人FYC20,000元之評量標準
,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
關係乙情,經查,前揭102年6月1日修訂版業務手冊第一
章第肆節關於業績之財政季度明訂區間為12-2月、3-5月、
6-8月、9-11月,另第三章第貳節關於業務人員個人評量季
度指標則明訂每個財政季度均為FYC20,000等節,有前揭業
務手冊在卷為憑(見北勞簡卷第14、23頁),參以被告業務
人員所得總表顯示被告之FYC於102年9月15日為1,351、
同年10月15日為1,338、同年11月15日為1,509,合計
4,198乙情(見本院雄勞簡卷第45、51、57頁),足見被告
於102年第三財政季度確實未達業績評量標準20,000,從而
原告以前開終止承攬契約通知書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核
無違誤。
㈡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條離職追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之
1之而無效,原告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津貼: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訂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
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
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前揭新秀財補專案辦法第8條離職追償之約定:「適
用本專案之新進業務代表若於專案起算12個月內因任何原因
辭任或合約失效,需全額償還已領取之財補津貼。」(見北
勞簡卷第11頁),原告以前開終止承攬契約通知書終止兩造
間之承攬關係後,並依前揭財補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財
補津貼114,000元云云,又被告就伊簽署前揭新秀財補專案
辦法及領有財補津貼114,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本院審酌
前揭新秀財補專案辦法已明確指出頒訂目的為:配合外勤組
織發展人力引進需求,並使新進業務代表致力作業、增加定
著,特訂定該辦法,並訂定財補核算標準(見北勞簡卷第10
至11頁),足認財補津貼有其核發目的及業務標準,並非被
告以新進人員之身分即可享有財補津貼,況原告公司自承被
告於102年7至10月間之業績已達到前揭新秀財補辦法所定
年度累積FYC25萬元指標,且被告於7至12月間每月都有達
到新契約件數標準1件,故發給被告102年7至12月間之財
補津貼共計114,000元乙情(見本院雄勞簡卷第87頁),則
被告因達成新秀財補業績指標所獲致之利益,原告實無理由
僅以雙方承攬關係終止,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津貼,益徵
前揭約定實已造成由被告承擔重大之不利益,且已達顯失公
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之約定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原告不得依該辦法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新秀財補津貼114,000元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新秀財補專案辦法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財補津貼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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