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大社區農會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
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87年
度促字第5277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
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依首
揭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00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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