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魏覃恩
被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姚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欲右轉,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與原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上開路口亦欲右轉,兩車
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4元(含鈑金2,00
0元、噴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6,444元),且原告因
處理本次車禍事故休假32小時,因而受有損失6,56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維修金額沒有意見,但休假損失部
分無法給付,且本件被告只有一半肇責等語,資為抗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
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與被告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
撞,被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3,444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堪認為真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中正一路與體育場路口並無號誌
,事發時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為右方車,被告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左方車,當兩方均需轉彎時,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車輛自應讓系爭小客車先行,是被告駕車
時有未讓原告先行之過失而肇事,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
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並未敘明原告就本件
車禍有何過失,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採認。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
理費用13,444元,其中含鈑金2,000元、噴漆費用5,000
元、零件費用6,444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
自出廠日8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3日
,使用遠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444÷(5+1)≒1,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444-1,074)×1/5×(5+0/12)≒5,
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44-5,370=1,074】,加
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噴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8,074元(計算式:1,074+2,000+5,000元
=8,074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案申請文件、調解、出庭請特別休假,而
受有損失6,556元,固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卡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因調解、開庭而需請假,係屬
被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原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