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蕭翰翔 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其提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
三、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
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票地在桃園縣,
付款地在台北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而原告於98
年2月26日提示付款遭退票,此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認,依前開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及第132條之規定,本件訟
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而原告既未於97年10月12日後
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之被告
已喪失追索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4,000,000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
│1│蕭翰翔│97年10│DR7678│合作金庫商│4,000,000│
│││月12日│951│業銀行延平│元│
││├───┤│分行││
│││98年0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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