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七七號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明文。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開立,惟聲請人僅向相對
人借貸其中9萬元,並已預扣利息,該3張本票係相對人利
用聲請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所開立而強行留作抵押之用,
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起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鳳
簡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
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6647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停止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
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債權金額即30萬元,而本院98年度
鳳簡字第6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個月,相對人就此所受損害應為42,495元〈30萬元×5%×
(2年+10個月/12個月)=42,495元),再加計相對人取
得執行名義所花費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標的物因延後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風險等因素,認本件擔保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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