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犯有四罪:(1)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2)桃園地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3)桃園地院
96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桃園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1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四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就上開
(1)(2)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3)
(4)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另犯(5)桃園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4號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關於附表所示竊盜等三罪,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但查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罪,徒刑7月,業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本件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5月(桃園地院壢簡字第268號),按竊盜、毒品二罪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鈞院卻拆開執行,致使權益受損。
(二)再者,此竊盜罪與毒品罪5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可稽,雖此竊盜、毒品罪須與鈞院裁定書附表編號2、3宣告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當然失效。惟鈞院屬新定應執行刑時,因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除非有特殊之情由,自仍不宜超過前定之刑度,以免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反不利於抗告人,乃原審以原定之執行刑,加上鈞院前所裁定一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7月、6月應執行11月徒刑,竟應執行徒刑1年4月,而竟漏毒品罪5月未予裁定,自已重於先前所定之刑,桃園地院竊盜、毒品罪10月,新竹地院先前裁定一二級毒品11月為重(毒品罪5月漏未合併裁定),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云云。
三、撤銷發回理由: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抗告人又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上開二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院98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雖主張聲請人漏未將其所犯上開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併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是原裁定應審酌者厥為,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是否在抗告人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始得定應執行刑;若附表編號2、3之罪非於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則附表編號2、3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所稱桃園地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何時確定,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之先後為何,攸關本件是否應裁定執行刑,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審未予查明,逕為裁定,非無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