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乙○○係土地專業代理人,依其身分、地位、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又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均有繳納裁判費,又提出之里長證明書雖泛言其生活困苦,亦不足以釋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則其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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