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和利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另犯詐欺罪,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審理中,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依法應併入本件審理,惟因作業疏忽,尚未併案,本件即匆促結案,自有違誤。㈡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常業犯原具有連續性,若論以常業犯,即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則上訴人是否另犯詐欺罪於他法院審理而尚未併案審理,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前開二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