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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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裁定翌日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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