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黃亦瀅
被 告 黃家振
鄧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