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告人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相對人全泰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及承諾書,嗣相對人依該合約內容施作電器、給排水、消防設備等工程項目,而於施工期間抗告人復追加大樓公設及客戶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5月14日完成驗收點交,惟抗告人積欠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屢經催討,抗告人拒不給付。本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64萬3,3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5萬8,500元、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鑑定後之大樓公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程款124萬4,500元。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2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實不應准許。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相對人所稱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自屬無據。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相對人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承諾書、相對人積欠債務總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程鑑價結果、相對人積欠部分債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1316號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積欠相對人工程
款664萬3,398元,包含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工程款205萬8,500元、獎勵金70萬元、點工工資2萬5,300元,及經鑑定後之大樓公設追加工程款261萬5,098元、客戶追加工程款124萬4,500元。相對人聽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64萬3,39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查其所提上開㈠證據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工程款並拒絕清償情事,此乃本案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難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於102年10月30日收受抗告狀,同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陳述意見狀,迄未有書狀陳述,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2、13頁),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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