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於102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 徐子傑 所騎乘機車擦撞,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對林俊杰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徐子傑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