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明宏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
周明宏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對周明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見偵卷第7、8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1年間,均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已有前述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亦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