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李維修
被   告  董子綺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
」,嗣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
3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為被告負擔,並收取7萬元作為押
租金。又因被告自106年8月起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兩造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協議:被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遷出系
爭建物,並於搬遷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37萬5000元(下稱系
爭協議)。但被告未給付上開租金,並遲至107年8月15日始搬
離系爭建物,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2萬8000
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尚積欠35萬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
、系爭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仁杭郵
局第27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12頁、第37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積欠租金
,並返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受有之利益,
扣除押租金後共計35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就積欠之租金部分,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底
前搬遷,並於搬遷前給付之,此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
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就不當得利部分,此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有太平洋日報公告附卷可稽(於107年8月22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33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所得請求之35萬8000元,僅併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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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6月30日之積欠租金│37萬5000元│
├─┼──────────────────┼────────┤
│2│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5萬3000元│
││之不當得利││
├─┴──────────────────┴────────┤
│總計:4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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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公示送達費用1,155元
合計5,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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