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李旺興
被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7月3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押租保證金36,0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滿
後,原告業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惟被告拒不依約將押租
保證金36,0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2年間係與被告代理人之父親協商
後始進行修繕電線,當初已告知被告代理人之父親系爭房
屋內有白蟻問題,系爭房屋整棟都有白蟻問題,電線損壞
為白蟻所致並非原告蓄意破壞,系爭房屋房屋點交時全室
電線開關試過都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流
理台的門跟底部就是壞掉的,系爭房屋內本來就沒有抽油
煙機存在,且鋁窗並未損壞,只要清洗即可,是被告自己
要換新,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2年間曾向被告請求修繕電線的費用,惟並未告
知被告電線損壞為白蟻所致,原告未善盡承租人通知義務
,致使原告未能即時處理白蟻問題,因而導致系爭房屋現
況全室電線損壞,修復費用預估20,700元,房屋減損價值
預估60,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收回系爭房屋後
發現廚房流理台損壞,經換新費用計支出4,800元,另系
爭房屋抽油煙機遺失,換新費用3,500元,施工工資700元
,合計4,200元,且因原告未使用抽油煙機導致系爭房屋
鋁窗髒污,經換新費用支出費用6,400元,加上清潔費、
油漆費、房屋價值減損,原告應負擔費用已經超過押租保
證金36,000元,被告自無返還押租保證金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
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一方如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
5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36,000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
31日屆滿,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告,被告迄未
返還押租保證金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及租賃物返還之事實已有
適當之證明。至於被告抗辯押租保證金抵充原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損害數額後已無剩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
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
責。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
、Line對話、修繕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33頁),惟上開證據,就被告主張其曾支出修繕
電線、更新流理台、裝設抽油煙機及裝設鋁窗費用事實,
雖屬有據,但就被告抗辯上開支出費用係肇因於被告所致
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就系爭房屋電線受損部
分,被告雖陳稱係原告於102年修繕電線時未通知被告有
關系爭房屋有白蟻情形,致被告未能即時除蟲,應由原告
負擔電線遭白蟻破壞之損失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既未否認兩造曾於102年間協議系爭房屋電線修繕費
用由被告支付,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於102年當時電線損
害原因、修繕內容,被告焉能不知而盲目給付修繕費用,
被告實難就系爭房屋電線於102年當時係遭白蟻破壞而需
修繕乙情諉為不知,且系爭房屋整棟均有白蟻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白蟻情形並非原告未盡保管義務
所致,被告以此為由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電線更換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交
付原告時提供抽油煙機、流理台及原告損害流理台事實,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流理台、抽油煙機係出租時所提
供之設備,及抽油煙機、流理台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之
狀況為何,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抽油
煙機遺失、流理台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依
被告提出前揭照片觀之,系爭房屋鋁窗並未受損狀況,被
告就鋁窗有更換必要事實未能舉證,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
鋁窗更換費用,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未能就其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屋電線及上述設備
之損害有可歸責原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押
租保證金抵充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費用後已無剩餘,無庸返
還云云,自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
金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