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文
被   告  藍立翔
訴訟代理人  藍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房屋(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及庭
院(包含出入系爭房屋通道及停車空間等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屢次發函請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理。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107年3月
31日止,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345元,其後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為11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5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有一小部分越界占
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作為安身立
命之處,並已耗盡積蓄,原告為國家機關,本應提供全民合
理之居住場所,被告並已提出合理之替代方案,例如提供被
告土地交換占用系爭土地,或被告願意購買、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卻仍執意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及地上物,顯然違反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規定等語,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及庭院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
表(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取房屋稅籍證明
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系爭房屋部
分建物及庭院等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
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庭院占用部分)之情,有本院107
年9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107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原告上述主張
,自屬可採。被告雖表示希望能以承租、價購或換地方式
處理無權占用部分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予敘明。
(3)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既已確認編號A、B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建物及
庭院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已如上述,而被
告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庭院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權利濫用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原告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建物及庭院等地上物,有關庭院等地上物之拆除,如經由
建築補強等措施,不致影響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而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為2平方公尺,該拆除位置位於建
物角落,不致損及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且原告係正常行
使物上請求權,已如上述,被告指原告拆除請求為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90平方公尺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
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
110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
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
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
,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為自用住宅使用等狀況,認本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是依上開地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部分建物及庭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
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
258元(計算式:110元×190㎡×5%×3/12年=261元,元
以下4捨5入)。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元(110元×190㎡
×5%÷12月=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現況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於拆除上述部分建物及地
上物前,須先行騰空其庭院物品,並規劃日後系爭房屋出入
動線、建築結構補強等,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
時間不能履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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