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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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6
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丞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顯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43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拆除東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後攜帶離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錦獅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失車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案乃初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活動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活動扳手業經丟棄,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開車牌,雖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車牌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