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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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志強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前往 紀承堯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里區○○路○段與狀元路口之投幣式自助洗車場,並於同日5時
7分至33分許,方志強見「阿呆」在洗車且另無他人在場,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拍攝兌幣機之監視鏡頭移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未據扣案),損壞兌幣機上之鐵鍊及面板,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復於得手欲駕車離去之際,又持鐵撬將拍攝洗車場路口之監視鏡頭移開且損壞監視器電線,均足生損害於紀承堯。嗣因紀承堯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紀承堯在警詢中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方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先後損壞鐵鍊、面板及電線之毀損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多次毀損行為,皆係以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並避免遭查獲為目的,是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復被告前已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㈤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7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有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進而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乃一般市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