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煥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翔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故與 黃國智 所駕駛之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羅中佑 、 謝詩涵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測得黃煥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欲予逮捕之際,詎黃煥翔明知羅中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反抗、拉扯,致羅中佑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右側腕部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中佑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煥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羅中佑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條文雖嗣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為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即員警羅中佑達成和解,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