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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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陳書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6複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7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10代理人 劉獻文 000000001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2主 文13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14理 由15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16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17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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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19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20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機車1輛,21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本院於民國10722年12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保單部分因23債務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故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而債權24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反對之意見,有債權25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前揭保單價值業經上開保險公司解約26後解繳金額共339,054元至院,至於前開機車部分,因已逾27經濟部所定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不予處分,應返28還予債務人,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財29產總數額為339,054元,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30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31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32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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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2事務官提出異議。3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