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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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56號聲請人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 宇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不慎遺失,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且聲請人至今未能找到系爭支票,今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是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權利甚鉅,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的內容需與所遺失、被竊證券之內容相符,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悉並申報權利,反之,登報內容與證券內容不相符合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4
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依聲請人所提票據掛失通知書記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為G「Q」0000000,然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之票據號碼卻為G「O」0000000,此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45號裁定、10
7年12月4日前鋒日報節本等在卷可按。而支票票據號碼乃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將致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公示催告內容,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故聲請人將系爭支票號碼登載公報錯誤,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既未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支票1紙│├─┬────┬───────┬───────┬──────┬─────┬─────┤│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號│││(民國)│(新臺幣)│││├─┼────┼───────┼───────┼──────┼─────┼─────┤│1│欣光食品│合作金庫壢新分│107年11月10日│75,000元│GQ0000000│展昇生鮮企│││股份有限│行││││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家│││││公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