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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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
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智傑(原名 易智傑 )因積欠 林明飛 債務,與林明飛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前見面,惟陪同林明飛到場之 張哲源 因認林智傑態度惡劣,乃隨手持安全帽打向林智傑頭部,林智傑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9時33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上前追趕林明飛、張哲源及其他陪同林明飛到場之 蔡易昇李偉婷 等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明飛等人,林明飛、張哲源、蔡易昇、李偉婷因而心生畏懼,向後閃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西瓜刀
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並有證人林明飛、張哲源、蔡易昇、李偉婷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1把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2頁、第181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修改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305條論處。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恫嚇林明飛、張哲源、蔡易昇、李偉婷等人,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持西瓜刀同時追趕、恫嚇告訴人林明飛及被害人李偉婷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敘及上情,容有未洽。又本案起因於張哲源貿然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雖未成傷,但被告因遭欺侮,始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動尋釁,惡性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林明飛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81頁),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各情,亦有未洽。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並克制情緒,持刀追趕、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被害人等亦無意追訴被告此部分刑責,兼衡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未婚、現為大理石工人,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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