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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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振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5月(共2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㈤㈦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㈥㈧㈨㈩各罪刑,再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㈢㈤㈦之罪刑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6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8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梁振輝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振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㈤㈦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