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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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杰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杰勳的母親身體不好,被告 謝育琳 母親及其妹妹的生活費,也仰賴被告吳杰勳負擔,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吳杰勳能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杰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杰勳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 郭柏宇 、證人即被告謝育琳之證述,及卷內所附之相關筆記、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吳杰勳有經常出入國境之紀錄,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辯論終結後,即裁定解除被告吳杰勳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被告吳杰勳以上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證人謝育琳、郭柏宇雖已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被告吳杰勳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惟被告吳杰勳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6017.6公克,涉案情節及罪質均屬重大,被告吳杰勳又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判處有罪,刑度必然不輕,被告吳杰勳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性極高,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因此,被告吳杰勳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吳杰勳所述之上開家庭狀況,本院審酌被告吳杰勳曾表示羈押前即未與家人同住,且本院前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之結果,被告吳杰勳之母親目前與其父親同住,按月領取政府補助,尚能維持生活,其胞姐為職業軍人,且放假均會返家照顧父母等情,足認被告吳杰勳家人之生活顯未因其羈押而受有重大影響。況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吳杰勳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家庭狀況本非決定是否繼續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