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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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己。緣其以從事販賣雞肉批發業務,平日以小貨車載運雞隻供應商販出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其小客車駕駛達照經監理機關吊銷而未取得合法駕照,仍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TN─九四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七街之閃紅燈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未讓幹道車先行。適甲○○騎乘AXU─五一○號機車沿台中市○○○街前進,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遭乙○○之車輛所碰撞,因而致甲○○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下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見其肇事至人受傷倒地,竟因心生畏懼及無照駕駛,未下車查看且未報警處理,倒車後加速離去,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九張、肇事車輛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但有過失,已如前述,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從事販賣雞肉批發業務,平日以小貨車載運雞隻供應商販出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責任之輕重,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