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九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一○三之十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㈡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暨大附中籃球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籃球架下之摩托羅拉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放在口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正在該處打球之甲○○發現,當場將乙○○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四一五號偵卷第六頁反面、三○八號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一九○○○號偵卷第十三頁、三○八號偵卷第十頁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三四一五號偵卷第八頁、三○八號偵卷第十二頁),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換取正當酬勞,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行竊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且犯下事實欄編號㈠所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不知檢討反省,於本院通緝期間,再度犯下事實欄編號㈡所示竊盜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