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扣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欲以其與甲○○共有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惟為甲○○所拒,乃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央請友人丙○○共同冒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二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在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偽造甲○○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並由丙○○於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另於領證核章欄處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再於申請書上右下方偽造「甲○○」之指印一枚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受欺矇,於同日核發貼有丙○○相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予丙○○,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對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之戶政業務正確性產生影響,亦使甲○○有受不實申請處罰及其國民身分證遭不法行
使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及甲○○。嗣因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書發覺被冒領國民身分證後,經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報警後,由該所人員通知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到達該所後當場查獲,並於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冒領之甲○○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另丙○○事後因冒領「甲○○」國民身分證之舉感到良心不安,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與乙○○一同冒領甲○○國民身分證者為何人時,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請該所人員代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與被告丙○○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來經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到達該所後,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領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及「甲○○」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之犯行,辯稱:印章是被告丙○○刻的,是被告丙○○要伊去領該身分證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起及第四十三頁起)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見偵卷第十二頁起及第四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指訴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領等語甚明,並經證人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翠華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乙○○與自稱甲○○之人盜該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過程甚詳(見偵卷第十頁起),且有被告丙○○以告訴人名義所填寫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現場圖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又有被告乙○○與丙○○冒領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扣案可資為憑。而被告丙○○蓋於上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右下方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件申請書上指紋1枚(編號1),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丙○○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足證冒名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人,確係被告丙○○無誤。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和乙○○辦該張身分證要作何用途?)乙○○是拜託我幫忙,因他急需用錢,要處理貸款的問題,所以才和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甲○○的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乙○○可能因為土地貸款問題,始冒領伊國民身分證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指訴:與被告乙○○有共有之土地,被告乙○○約在冒領身分證的前三個月,找我說要拿我的權狀,要去銀行借三百萬元,我沒有給他,他就沒有來找過我了」等語,足證被告乙○○確係擬以與告訴人共有之土地貸款,但因為告訴人所拒,始欲以冒領告訴人身分證之方式,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後,再行辦理貸款無誤,是被告乙○○確有冒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動機,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均稱:係「 廖枝來 」叫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後來「廖枝來」告知國民身分證辦錯了,就將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放置於伊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稱:認識丙○○,本件與丙○○並無關係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時,始承認係與被告丙○○去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並供稱:去辦身分證之後二十幾天才知道「廖枝來」就是被告丙○○云云,茍其所言屬實,則在本院初訊之時(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距被告二人至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已相隔有二個月,依被告乙○○所述應已知悉與其一同去申請甲○○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為被告丙○○,然其仍供稱:是廖枝來叫伊陪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云云,足證被告乙○○之供述諸多不實,無法採信。況如係被告丙○○去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且冒領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丙○○所要使用,何以於辦妥之後,被告丙○○未將之取走,而留在被告乙○○處?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被告丙○○之照片二張及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所偽刻「甲○○」名義印章一枚,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在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並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二枚於該申請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受欺矇,於同日核發貼有被告丙○○相片之告訴人名義國民身分證予丙○○,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對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換發之戶政業務正確性產生影響,亦使告訴人有受不實申請處罰及其國民身分證不當行使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及告訴人。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造「甲○○」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又被告乙○○偽造印章、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丙○○於行為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即係與被告乙○○共同冒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人時(當時被告乙○○供稱與係名為廖枝來之人),委託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報案,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尚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之「甲○○」印文二枚,及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為被告乙○○及丙○○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領「甲○○」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固貼有被告丙○○之照片一紙,惟其照片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既經被告丙○○及乙○○行使後交付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不復屬被告丙○○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冒領「甲○○」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甲○○」印章一枚,因認被告丙○○就偽造「甲○○」印章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嫌。惟查該偽造之「甲○○」印章係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所代刻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該印章係被告乙○○所取得,至其如何取得,伊並不清楚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偽造印章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亦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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