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正忠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正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正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由乙○○經營之「五豐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乙○○,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甲○○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正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正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正忠、乙○○、丙○○。嗣至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先侵占被告丙○○所有所開信用卡,再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正忠之署押各一枚,並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且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乙○○,藉以詐取上開金飾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贓物(證)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其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遺物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已為警取回金飾返還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所獲,但所為嚴重妨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正忠署押各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未受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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