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旁,見 蔡蓮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照相機、手錶等物,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乘客座側車門鎖,竊取 楊正康 所有照相機一台、手錶一支。得手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於乙○○身上起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起子一支、竊得之照相機一台、手錶一支。復與 周振裕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併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由周振裕持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警方報告書誤載為六角扳手)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由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甲○○有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周振裕持上開起子一支撬開 嚴陽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由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嚴陽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而共同行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竊得之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及在周振裕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乙○○所有供行竊用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上開連續三次以起子撬開車門鎖行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正康、甲○○、嚴陽明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為證,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以共同被告周振裕並未共犯竊盜罪行云云,辯稱共同被告周振裕並不知情,亦未在現場,僅係在他處購物云云,另共同被告周振裕亦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由共同被告周振裕持被告乙○○所有之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由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甲○○所有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共同被告周振裕持上開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嚴陽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由被告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被害人嚴陽明所有之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之情事,並辯稱係被告個人所為,其只是被告找其出門,各騎一台腳踏車至華美街與博館路口,是被告向其稱有撬開二輛車門行竊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周振裕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由共同被告周振裕持乙○○所有之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由被告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被害人甲○○所有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共同被告周振裕持上開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嚴陽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由被告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被害人嚴陽明所有之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周振裕於警訊時供認無訛。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周振裕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乙○○身上查獲竊得之九十九元、樂透彩券六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煙一包,及在共同被告周振裕身上查獲上開竊得之BOSCH牌行動電話一支、乙○○所有供行竊用之起子一支等情,亦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周振裕於警訊供明,而共同被告周振裕亦自承扳手(即起子)係被告交付,由其放入口袋等語,衡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連續二度行竊,時間、空間甚為緊接,且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竟就共同被告周振裕查獲部分行竊所得物品及行竊所用工具,足徵共同被告周振裕應有共同行竊,是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周振裕辯以 周某 並未參與,尚非可採。本院認共同被告周振裕應有參與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綜上,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起子二支均係金屬材質,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振裕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以其共同與周振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路口,持起子一支撬開嚴陽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物品該次犯行係持兇器共同為之,且竊得財物種類數量較另二次犯行為多,衡諸情節較重,應論以該次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攜帶兇器竊盜手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竊盜所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二支均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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