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一三八八五、二0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丁○○(另行審結)所竊取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為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丁○○所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處,向丁○○借用該車,並由丁○○交付後,予以收受供已駕駛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甲○○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一部(已經發還丙○○)及丁○○交付借用之非原廠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確有在右揭時、地被告丁○○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坦白不諱,惟否認贓物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丁○○係國中同學,該車係其向被告丁○○所借用者,被告丁○○告知該車係其女友所有,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物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被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該車確係贓物無訛。雖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交付本案上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且辯稱不認識被告甲○○等情;然查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丁○○交付被告甲○○一節,已據被告甲○○迭於偵、審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其確有親眼目睹被告丁○○交付本案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等情大致相符;且查被告丁○○原名為 魏明貴 ,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改名為丁○○,並與被告甲○○為台中縣立潭子國中學六十四年班之同班同學,復有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丁○○戶籍謄本一件及台中縣立潭子國中學六十四年班同學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丁○○所辯該車非其交付被告甲○○及其不認識被告甲○○等詞,並不足採信,該車確係被告丁○○交付被告甲○○等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交付該車予伊時,其並不知道該車係屬贓物等情;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車係我朋友丁○○借我使用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稱其主動拿三千元予被告丁○○,向被告丁○○借用該車0星期,並向其妻稱係以三千元向被告丁○○購買該車者,且未曾想到要向被告丁○○索取行車執照(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下);又供稱其有向被告丁○○索取行車執照,惟被告丁○○告知行車執照在其女朋友處,其有拿三千元予被告丁○○,並向其妻稱該車係其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者(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係被告丁○○至其家裡,拿鑰匙予伊,並稱借一個月也可以,伊向被告丁○○表示借六天即可,並當場拿三千元予被告丁○○,伊沒有向被告丁○○拿行車執照;足見被告甲○○前後對於是否有向被告丁○○索取行車執照及借車之情節,其供述多有矛盾之處;且證人即目睹被告丁○○交付本案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之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並無看見被告甲○○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事實。另查,被告丁○○交付被告甲○○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經當庭勘驗該鑰匙之種類顯非該車原廠(一九九0年份福特廠牌)所使用之鑰匙,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證;且該車查獲時之車門鎖及電門鎖均有遭破壞之痕跡,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由上各節可知,被告甲○○所使用之鑰匙既非原廠鑰匙,且該車之車門、電門復已遭破壞,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該車確屬贓物,衡之常情,被告應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不知該車為贓物等語,自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償更加造成困難、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為0000年份,價值約三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鑰匙一支係丁○○所交付借用,並非被告所有者,自不應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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