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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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參只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或其回溯前四、五日內某時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或其回溯前三、四日某時止,先後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只,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僅在查獲前一星期左右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其餘時間則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情,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於查獲前一星期左右開始施用一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被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呈現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 紀念醫院檢驗科出具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一紙可明,果被告未於查獲前四、五日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未於查獲前三、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何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被查獲時分別檢出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外,復有當場查扣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只,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復行吸用,未能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長短,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撥析,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均為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