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四九、第一八一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一汀美」、「ETINMO」、「 娃蓮娜 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係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興公司)向我國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丙○○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工廠,連續在其製造之化妝品包裝盒及瓶蓋上,使用協成興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丙○○託由不知情之其弟乙○○與其父甲○○二人,在上開工廠準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協成興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製造之化妝品包裝盒及瓶蓋上,使用告訴人協成興公司上開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搜索筆錄、告訴人所有化妝品紙盒各一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五紙,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圖牟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已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及收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三人明知「一汀美」、「ETINMO」、「娃蓮娜VALANNA767及圖」、「88及88花體字」、「88圖」等商標圖樣,係協成興公司向我國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類商品,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街○○號工廠,連續在所製造之化妝品包裝盒及瓶蓋上,使用協成興公司上開已註冊之商標圖樣。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丙○○指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弟被告乙○○與其父被告甲○○二人,在上開工廠準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成品、半成品,及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二)檢察官認被告有仿冒商標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受被告丙○○之託,在上開工廠準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時,為警當場查獲;⑵被告二人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情為據。(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伊父即被告甲○○之臨時要求,至上開工廠,幫忙載運化妝品,伊不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等語。訊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 渠子 即被告甲○○之臨時要求,至上開工廠,載運化妝品,渠因年歲已大,始臨時要求渠子即被告乙○○前來幫忙載運化妝品。渠與被告乙○○均不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仿冒商標等語。(四)查: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係臨時要求被告甲○○、乙○○二人至上開工廠,幫忙載運其所製造之化妝品。當時被告甲○○、乙○○二人並不知其所製造之化妝品有仿冒告訴人商標等語。為警查獲當時,僅有被告乙○○、甲○○二人在上開工廠內,準備載運化妝品,其嗣後始返回工廠
等語。⑵經本院勘驗被告 朱祟賢 、乙○○、甲○○三人於警詢時之錄音帶,有關被告丙○○自白部分,核與卷附被告丙○○之偵訊(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然有關被告乙○○、甲○○二人自白部分,被告乙○○係供稱:不確定伊幫被告丙○○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等語;被告甲○○係供稱:被告丙○○先前曾與人有過糾紛,但渠並不知當日所載運之化妝品,是否有仿冒商標,被告丙○○並未告知所載運之化妝品係仿冒商標之化妝品等語,與卷附該二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⑶又依卷附被告丙○○、乙○○、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固有被告三人均自白之記載。然觀諸該訊問筆錄之記載方式,並未就被告三人回答檢察官訊問之自白供述,分別予以記載,而係以被告三人均答之方式,記載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偵查錄音帶,並無當日訊問之錄音存在。準此,被告三人為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如同為警詢問時,僅有被告丙○○一人自白犯罪,被告朱祟賢、甲○○並未自白犯罪,尚非無疑。⑷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固結稱:在彼會同警察至上開工廠查獲前,曾看見被告丙○○、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工廠搬貨,但無法確定所搬運之貨物係何種貨物。直至會同警察查獲前二日,彼始確定該工廠內有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化妝品存在等語。因證人本係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之虞,況依證人所述,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乙○○至上開工廠所搬運之貨物,是否為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之貨物。⑸綜上等情,被告乙○○、甲○○基於人倫之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臨時應被告丙○○之要求,至上開工廠,無償地為被告丙○○載運仿冒商標之化妝品,固屬可疑,惟本院認依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與被告 朱祟儒 間確有共同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乙○○、甲○○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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