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12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至原告就診,尚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04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
院門急診病患應收帳款明細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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