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徐炳財
代 理 人  高宏銘 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4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
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
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名
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實非聲請人簽發,業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102年度北簡字第16413號),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949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49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尚查無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紀
錄,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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