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葉謹彰
陳威龍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
被 告 柯銘鋒 即 柯王玉環 之繼承人
柯淑櫻 即柯王玉環之繼承人
柯銘松 即柯王玉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柯王玉環原係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渣打
銀行)申辦南山人壽渣打認同卡,並換卡為南山人壽AIG
認同卡,且訴外人柯王玉環於換卡同時並申辦代償南山人
壽渣打認同卡之帳款61,258元;該卡別原係為渣打銀行與
南山人壽於83年8月間共同合作發行之南山人壽渣打認同
卡,嗣於87年8月間南山人壽母公司AIG集團來台成立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公司),
故南山人壽改與友邦信用卡公司合作發行南山人壽AIG認
同卡,並通知渣打銀行申辦南山人壽渣打認同卡之卡戶得
換卡為南山人壽AIG認同卡。
(二)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復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茲檢
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各乙份可憑。
(三)詎訴外人柯王玉環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82,056元未清償(含代償費、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款項),經原
告履次催討,仍不還款。然訴外人柯王玉環已於89年9月2
9日死亡,於89年9月29日前之消費款為78,394元,於89年
9月29日後新增之消費款為144,648元,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56元,及其中161,634元自98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柯銘鋒、柯淑櫻部分:
1.被告柯銘松到庭稱系爭信用卡係其帶母親柯王玉環至南山
人壽公司牽著柯王玉環的手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由
文件呈現卻係通訊申請,且筆跡工整。
2.依調閱原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檢附之文件以觀,柯王玉環
身分證影本上註明模糊不清,且柯王玉環從未住過申請書
上之通訊住址,其等對此住所亦無關聯。
3.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明細表可見,柯王玉環89年9月29
日死亡後仍持續簽帳消費,明顯未謹慎審核。被告柯銘松
在外行為一向不與家人商議,系爭信用卡上聯絡人即被告
柯銘鋒本人亦不知情,因此其等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柯銘
松私下拿柯王玉環身分證影本申請簽帳消費。
4.柯王玉環一生行事謹小慎微,係個性保守之家庭主婦,毫
無財力證明與識字能力,絕無需求,亦不敢申辦信用卡。
依其等母子40年之情感經驗,若母親柯王玉環對系爭信用
卡知情,不可能未告知其等。
5.柯王玉環已過世12年餘,被告柯銘鋒長期與母親柯王玉環
同一戶籍,直至柯王玉環過世除戶為止。原告於此漫長期
間均無任何作為,且於初始發卡浮濫毫無徵信之動作,難
道毋需負任何責任?
(二)被告柯銘松部分:當時伊在南山人壽當保險員,系爭AIG
信用卡是伊幫母親柯王玉環申辦,伊在銀行辦理時握著柯
王玉環的手親自簽名的,有經過柯王玉環允許;柯王玉環
在世時,系爭信用卡均係伊與太太在使用,伊會簽母親柯
王玉環的名字,有時候只有簽「柯」字,信用卡費用伊也
有在繳付,母親係伊在扶養,所以卡就給伊用,之後因為
母親過世,伊也沒有錢可以繳,的確有簽系爭信用卡,亦
有積欠卡費沒有繳,惟柯王玉環過世之後,伊因經濟困難
而曾使用系爭信用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王玉環(89年9月29日死亡)即被
告柯銘鋒、柯淑櫻、柯銘松三人之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系爭
款項,被告柯銘鋒、柯淑櫻、柯銘松三人均為訴外人柯王
玉環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系爭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柯銘
鋒、柯淑櫻、柯銘松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訴外人柯王玉環係於89年9月29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係事實。
2.原告自陳「因為柯王玉環往生前的消費款,在他往生後因
為有人陸續還部分款項,依照銀行習慣,先沖銷前面的消
費款,所以才會把柯王玉環生前的消費款全部沖銷掉,以
致於本件請求的款項均為柯王玉環往生後的消費款。」等
語(見本院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
之歸戶帳號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
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柯王玉環死亡後所產生之消
費款,而系爭款項為信用卡消費,訴外人柯王玉環不可能
在死亡後刷卡消費,顯係他人所為,且核與被告柯銘松坦
承係其持母親即訴外人柯王玉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相
符(分見本院102年2月27日、4月10日、12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款。是應認系爭款項並非訴外人柯王玉環積欠原告
之債務。
3.依97年1月2日前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固規定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系爭款項既非訴外人柯王玉
環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訴外人柯王玉環之繼承人即被告柯
銘鋒、柯淑櫻、柯銘松三人自無庸就非其被繼承人柯王玉
環債務之系爭款項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非訴外人柯王玉環積欠原告之債務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柯銘鋒、柯淑櫻、柯銘松三人連帶清償系爭款項,於
法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銘鋒、柯淑櫻、柯銘
松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56元,及其中161,634元自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