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附表編號叁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0年1月2日;犯罪日期為89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日、89年5月29日)與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88年11月1日;犯罪日期為88年8月3日)所示之罪,不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