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嗣由具保人於95年2月28日提出現金3萬元後,被告經釋放在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可參。又觀之聲請案卷所附刑事判決資料,受刑人應送達處所係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且經傳拘無著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稽。惟具保人係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資料可佐,則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自應依該址送達,然聲請人僅將通知傳票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具保人確曾收受該通知書。從而,在送達程式尚有瑕疵下,無法遽認具保人知悉應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