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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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洪福裕 蔡麗靜 章百里 蘇寶純 羅國賢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279萬元,約定自85年10月22日起分240期,每期1月,第
1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2.27%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