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96年2月1日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