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負責人 林明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上開裁定已於96年5月7日寄存於小港派出所,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裁定應自96年5月17日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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