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鎮○○路○○○○巷○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之居所係於「屏東縣○○鎮○○路○○○號」(見警卷第1頁),亦非本院轄區。另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亦未羈押於本院所轄之看守所、監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地點係於「屏東縣某加油站廁所」,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自明,是本件被告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而依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則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