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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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937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高達每公升1.19毫克(1.19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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