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二)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就其皮包遭搶以及嗣後將2支手機門號掛失之經過情形證述歷歷。(三)丙○○遭搶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各1支,經查詢結果,分別是於遭搶當日即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申請停用,其中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下午1時19分許有撥打1通至333號之通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0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803247號函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10186
7號函、96年2月8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20065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並不否認該通電話為其所撥打,然供稱此乃撥打至易付卡服務中心之免付費電話,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撥打者既為免付費電話,自無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尚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雖有修正施行,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搶奪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五)扣案運動衫1件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於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然依其所述,運動衫是隨便穿著,安全帽則是騎乘機車本即規定要戴,均非為行搶而特別穿戴之物,依其情形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